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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城市交通问题是本世纪以来,工业发达国家一直为之困扰的问题。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的经济贸易和社会活动日益繁忙,城市交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增长,传统的道路交通设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当前,我国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的交通问题极其严重,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和根本治理,必将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发挥城市功能,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以及保障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的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辆、停车场、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县〈市〉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站场、线路、运力等。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及客流量,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的运力。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指标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服务设施的,按本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线路管理和线路经营者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消,应符合公共汽车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分别采用线路专营权申请授与或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专营权授与、开辟或者延伸的,申请人需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经营线路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公安、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的意见。公安、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交通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授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中标决定书,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定授与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政府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的;

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和规划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停业、歇业等,应在20日前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依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经营者必须在车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器等设备。

第二十八条 需采用空调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行。当车辆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低于12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营运中,应开启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三)抢险救灾需要;

(四)其它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制定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工作守则,向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监督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同时应遵守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乘坐公共汽车规则。

城市公共汽车司乘人员的服务工作,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三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行车路线、站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进行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形式,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必须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档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标志;

(六)车辆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乘务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上岗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短线路或者路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线路名称、站点的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得安排车辆交与不具备本管理规定条件的人员营 运;

(七)服从营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

(一)乘务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的,司乘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标准补缴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乘客违反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公共汽车客运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超出城市辖区范围内的,其所使用的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各项规费。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统一着装,携带执法证件,佩带值勤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线路经营者应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0101颁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市 交通 管理 规定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0118印发

韶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相关问题

什么是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及其郊区范围内,为方便公众出行,用客运工具进行的旅客运输。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对城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发展影响极大,也是城市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城市公共交通的地位和作用
城市公共交通对城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发展影响极大,也是城市建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率、缓解交通拥堵、降低交通污染、节土地资源和能源的重要手段,对增强城市功能、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着城市的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对城市经济具有全局性、先导性的影响.推动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是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城市轨道交通在城市公共交通的地位与作用是什么
⑴城市轨道交通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干线,客流运送的大动脉,是城市的生命线工程。建成运营后,将直接关系到城市居民的出行、工作、购物和生活。
⑵城市轨道交通是世界公认的低能耗、少污染的“绿色交通”,是解决“城市病”的一把金钥匙,对于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⑶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可以带动城市沿轨道交通廓道的发展,促进城市繁荣,形成郊区卫星城和多个副部中心,从而缓解城市中心人口密集、住房紧张、绿化面积小、空气污染严重等城市通病。
⑷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发展有利于提高市民出行的效率,节省时间,改善生活质量。总之,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交为主体,出租车等多种交通方式相互补充的立体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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